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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兰英与王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英,王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815号原告:孙兰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广亮,农民。被告:王明山,农民。原告孙兰英与被告王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方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X108线从南向北行驶至陶老汽车站门口,撞上站在道路西侧等车的孙兰英,致原告受伤。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明山赔偿原告孙兰英各项损失共计21288.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兰英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临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陶老卫生院出具的证明2份、病历1份、报告单3份、心电图1份,据以表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陶老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745元,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8张662.1元,陶老乡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838.1元,陶老乡门诊医药费17张1208.7元,合计3453.9元,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53.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被告王明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明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X108线从南向北行驶至陶老汽车站门口,撞上站在道路西侧等车的孙兰英,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临泉县陶老乡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3.9元。2015年3月12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兰英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损伤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5周、护理期限23周和营养期限20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明山为原告孙兰英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孙兰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孙兰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3.9元、误工费11651.5元(175天×66.58元/天=11651.5元)、护理费16352.77元(161天×101.57元/天=16352.77元)、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7288.2元(8098元/年×9年×10%=72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47946.37元。扣除被告王明山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损失为45946.37元。原告孙兰英要求被告王明山赔偿其各项损失21288.2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兰英各项损失2128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