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侯全伟与王国臣、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伟,王国臣,王清,王国瑞,王少辉,葛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侯全伟(曾用名侯全卫),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5日。被告王国臣,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0日,住禹州市磨街乡侯沟村*组。被告王清,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2日。被告王国瑞,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4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辉,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1日。被告葛彩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2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原告侯全伟诉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王少辉、葛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l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全伟、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王少辉、葛彩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全伟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的侄子被告王少辉找原告为其借款,后被告王少辉向袁新借款200000元,原告和妻子为担保人,并约定借期2个月。借钱后被告王少辉杳无音讯,直到2014年6月份才找到被告王少辉,其说无钱偿还,就和其叔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商量,让三被告给原告打借条,让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约定4个月由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还清。但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王少辉,有债权人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王少辉以不是自己所用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给原告打条是因为被告王少辉被控制了,原告侯全伟称王少辉给人家打条不行,让被告三人打条才能把人放出来,但是三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少辉、葛彩玲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其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列二被告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也没有让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出具任何借据,本人并不知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及陈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晓红系夫妻关系;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少辉向袁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之妻陈晓红为其担保;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袁新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替王少辉偿还借款210000元;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替王少辉还款210000元;6、王少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少辉借款时向债权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无借贷事实。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3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有异议,认为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被告王少辉与袁新之间有借贷关系,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少辉对此借款有异议。证据4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袁新本人来质证,被告王少辉从没有让原告侯全伟替其还款210000元,对此不知情。证据5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注明的“原王少辉欠款”字样系被告王国臣书写,对借条的出具被告王少辉、葛彩玲不知情,只证明了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少辉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证据6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有异议,认为虽有被告王少辉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作为借款之用。本院认为,证据证据3、4、5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及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的陈述一致,被告王少辉、葛彩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王少辉、葛彩玲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系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方套原告的话。被告王少辉、葛彩玲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采信,侵害了被告王少辉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少辉、葛彩玲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少辉向袁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元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陈晓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4年6月17日替被告王少辉向袁新分别偿还借款110000元、100000元,共计210000元;袁新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侯全伟替王少辉还来欠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证明人袁新20**年6月17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时,让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全卫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时间4个月整原王少辉欠款)借款人王国臣、王清、王国瑞04.6.17号”。被告王国瑞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其签名和指印系他人代替。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袁新支付担保款项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磨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侯全伟曾用名侯全卫。陈晓红与原告侯全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与被告王少辉、葛彩玲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少辉向袁新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国臣、王清、王国瑞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少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陈晓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陈晓红与原告侯全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代妻子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王少辉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已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王少辉与被告葛彩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彩玲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全伟21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少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人民陪审员 董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