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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贺友东、解为清等与杜信义、聂维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友东,解为清,杜信义,聂维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94号原告贺友东,男,生于1954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解为清,女,生于1962年3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本县,住本县。系原告贺友东的妻子。被告杜信义,男,生于1979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聂维秀,女,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本县。系被告杜信义的母亲。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克振,男,生于1946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职工,住本县。系被告杜信义的父亲,被告聂维秀的丈夫。原告贺友东、解为清诉被告杜信义、聂维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友东、解为清,被告杜信义、聂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友东、解为清诉称,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烟墩大道148号的整栋房屋,系原房主张金鸿欠原告的工程款,通过法院调解并抵偿给原告的,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属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然而二被告以张金鸿欠其借款为由将该房屋的一、二楼占用,并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和住宿。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杜信义、聂维秀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03.88平方米,而原告办证的建筑面积只有431.00平方米,另还有272.88平方米未办证。被告控制的是未办证的272.88平方米,此控面积无论产权合法与否,均与原告无关。原房主张金鸿另有众多债务,高达715000.00元,债权人多达29人,被告也是张金鸿的债权人之一,被告是受众多债权人的委托为实现债权而帮忙看管房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贺友东给张金鸿在本县业州镇烟墩大道148号建房,竣工后经结算,张金鸿欠原告工程款16924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张金鸿未偿还。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张金鸿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07年8月30日,张金鸿共欠原告本息414162.00元,张金鸿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未在约定期限还清欠款,则应承担2%的“占用费”(实为利息),并将房屋抵给原告。同时,张金鸿给原告出具了“借贺友东现金414162.00元”的借条。2008年7月18日,贺友东向本院起诉要求张金鸿偿还欠款414162.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07年8月31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同时,贺友东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查封,本院下发(2008)建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金鸿、许发碧夫妇自愿达成协议:一、张金鸿、许发碧欠贺友东工程款本息414162.00元,张金鸿、许发碧自愿将位于业州镇烟墩大道148号私房一栋(建筑面积703.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NO:业私字第2.7.1.40.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NO:建集建2001字第120201006号)折价764162.00元,抵偿贺友东的工程款本息414162.00元,超出部分350000.00元由贺友东支付给张金鸿、许发碧。二、贺友东应支付给张金鸿、许发碧的款项,在张金鸿、许发碧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完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后支付。9月1日,本院依照贺友东与张金鸿、许发碧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制作并下发了(2008)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随后,张金鸿、许发碧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9月19日,原告贺友东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国用2008第02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6.10平方米)。9月22日,原告贺友东、解为清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诉争房屋位于建始县业州镇指阳社区烟墩大道148号,混合结构,房屋层数为4层,总建筑面积为703.88平方米。原告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总套内建筑面积和总产权面积均为431.00平方米,另有272.88平方米因超占规划红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9月23日,张金鸿、许发碧夫妇的众多债权人在得知二人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后,遂自发组织债权人代表将诉争房屋的第一、二楼占有。先由债权人范存金、廖茂辉占有,后由本案被告杜信义、聂维秀占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第一、二楼;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8000.00元(按3年和年租金1600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2008)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国用2008第0228号《土地使用权证》、建始房权证业州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12日《房屋交付手续》、《建始网清江论坛房屋出售公告》、张金鸿出具的借条(32份)等复印件,范存金、廖茂辉、欧云清等23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原件,本院调取的(2008)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案卷中的《民事诉状》、《还款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2008)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原告取得诉争房屋完整意义物权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返还原物属物权保护纠纷,故认定原告能否取得完整意义的物权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前提。张金鸿、许发碧欠外债较多,在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后便下落不明,不排除张金鸿、许发碧有恶意逃债的情形。张金鸿、许发碧的行为致使众多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是否取得诉争房屋的完全物权应作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作为认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要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但本案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理由是:一、(2008)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是因张金鸿欠原告的建房工程款,本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所作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并非是分割共有不动产所作的调解书。二、(2008)建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是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裁定书,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亦非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分割不动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民事调解书》本质上仍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虽与确认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并不当然具有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故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四、原告起诉张金鸿、许发碧承揽合同纠纷案,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如若当事人调解不能自行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将作出给付判决的结果,而给付判决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诉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但登记的全部产权的建筑面积只有431.00平方米,另有272.88平方米因超占规划红线而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原告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虽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即431.00平方米,但因房屋整体的不可分割性,又因无法确定被告占用诉争房屋一、二楼未超占规划红线的具体面积及四址界线,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友东、解为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贺友东、解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