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110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