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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晓青与宋春瑜,唐庆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青,杜勇,唐庆勇,宋春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59号原告莫晓青,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勇,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庆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宋春瑜,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莫晓青与被告杜勇、唐庆勇、宋春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晓青的委托代理人谢远游,被告宋春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唐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青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杜勇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唐庆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2年,其与被告杜勇、唐庆勇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被告杜勇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杜勇要求延期一个月,其与被告杜勇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5日,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3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杜勇、唐庆勇均未还款,被告宋春瑜与被告唐庆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宋春瑜辩称,原告曾起诉过,但之后撤诉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借款时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庆勇离婚,其对于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勇、唐庆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杜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庆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莫晓青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唐庆勇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唐庆勇并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与《人民币借款合同》一致,并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杜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唐庆勇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人民币借款合同》一致,另载明“全部本息于2014年3月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2016年2月16日,被告杜勇与原告签订结算书,载明该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及本金12万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宋春瑜与被告唐庆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宋春瑜与被告唐庆勇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被告唐庆勇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宋春瑜主动联系,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为追收本案借款,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预收民事代理费收据,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勇作为债务人、被告唐庆勇作为担保人理应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杜勇、唐庆勇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勇、唐庆勇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仅举示了收据予以佐证,但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春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因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12月5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被告宋春瑜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春瑜辩称其对于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意见,因被告唐庆勇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宋春瑜主动联系,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告唐庆勇对于该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春瑜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春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春瑜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莫晓青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庆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杜勇、唐庆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