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秦文杰与刘小贱、刘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杰,刘小贱,刘林峰,毛青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08号原告秦文杰,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刘小贱,男,汉族,1962年4月8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刘林峰,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毛青琴,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原告秦文杰诉被告刘小贱、刘林峰、毛青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贱、刘林峰、毛青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小贱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林峰、毛青琴为借款担保人,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三的逾期手续费(手续费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小贱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手续费345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2、被告刘林峰、毛青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小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被告刘林峰、毛青琴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小贱、刘林峰、毛青琴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小贱、刘林峰、毛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小贱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秦文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被告刘小贱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有被告刘林峰、毛青琴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小贱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贱欠原告秦文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峰、毛青琴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小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该借条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小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林峰、毛青琴对被告刘小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手续费(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手续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月息3%)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已超过上述规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贱归还原告秦文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刘林峰、���青琴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文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小贱负担,被告刘林峰、毛青琴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