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226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被告未给家里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家庭开销由原告一人负担,且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比较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