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639号原告XXX,男,汉族,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白塔镇元,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宁艳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开办的“XXXX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遂以被告为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被告所开办的企业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且已经营多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思维珠宝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其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登记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简龙村同富裕工业园三栋五楼。该公司的登记地点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工作地点一致,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受伤地点为原告的工作场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以上事实,原告应为深圳市思维珠宝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履行员工职务时受伤,其性质应为工伤。故原告应当向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权利,且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依法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按普通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且违反法定的处理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坤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杜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