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61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26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理有问题,不能过夫妻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相关医院检验及分析报��单据,以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医院检验及分析报告单据,以证实被告性功能正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原告无异议。经法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08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李某乙,李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破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进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中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