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斌与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宋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郭斌,宋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运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运超。委托代理人何敬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员工宋运峰向原告郭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宋运峰2012.5.8”,并加盖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郭斌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运超的账户转入97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同年5月14日,原告郭斌通过其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宋运超账户转入58万元(原告主张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预扣利息2万元)。5月31日,原告郭斌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宋运超账户转入48.5万元(原告主张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预扣利息1.5万元),原告郭斌提交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单据中客户签字处有原告郭斌与被告宋运超签字确认。6月27日,原告郭斌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宋运超账户转入25万元(原告主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预扣本次借款利息5000元并扣除之前借款150万元利息4.5万元)。以上四笔转账,对第一笔97万元,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认可系公司借款,预扣利息3万元;对第二笔58万元与第四笔25万元借款,原告郭斌认可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已还清,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宋运超主张原告郭斌应当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对第三笔借款48.5万元,被告宋运超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郭斌的个人借��,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另外,对以上四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主张针对其与原告郭斌之间97万元的债务已偿还76万元:1、2012年5月29日平阴建行由宋运超帐户交易卡号4398转款370000元到郭斌账户6282;2、2012年9月3日平阴建行付款45000元,交易卡号、对方账号同上一笔;3、2012年9月30日平阴建行付款45000元,交易卡号、对方账号同上一笔;4、2012年6月12日平阴信用社黄河路付款100000元,付款人卡号6291、户名宋运超,收款人卡号6288、户名郭斌;5、2012年7月14日通过宋运超账户6214自平阴农行榆山路分理处付郭斌账户(收款账户:6214)100000元;6、2012年8月11日平阴中行还款100000元,帐号2246转入账号为2343。原告郭斌对以上款项明细均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除2012年9月3日与9月30日两笔4.5万元的付款系偿还被告公司所借150万借款利息外,其余还款均系偿还2012年5月14日58万元的借款与2012年6月27日25万元的借款。另查明,被告宋运超于2011年9月28日出资160万元入股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4日由宋运杰变更为被告宋运超。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斌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个人业务交易单三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四份、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郭斌与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及是否还款。由于原告是依据一张借据及四笔转账记录主张权利,均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就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原审法院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就双方均认可的予扣利息部分不计入本金。就四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8日原告郭斌转入被告宋运超账户的9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际转款时预扣一月利息3万元,同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实际借贷数额为97万元,双方虽承认预扣利息3万元,但被告既不同意有口头利息的约定,也不承认预扣利息为月利息,而且借据中也未载明借款时间,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其余三笔转账,原告是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权利,并自认其中两笔已全额偿还。一是原告承认2012年5月29日,被告宋运超转账还款37万元,已经全额偿还5月14日转入宋运超账户的58万元。二是2012年6月27日转账给宋运超25万元,原告也承认被告已还清。分别是2012年7月14日与8月11日各10万元予以归还。2012年6月12日归还的10万元具体归还的哪一笔说不清楚,��口头协议借款30万元已全部还清。就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自认已还清,而且有被告的还款记录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包括另外两笔各4.5万元的还款均是偿还的1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的借款四笔均是转入宋运超账户,但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均辩称没有收到97万元之外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是与冠军景公司形成的,即使是原告与宋运超之间形成的,也应当需要借据证实。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的实质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与宋运超账户没有必然联系。那么通过宋运超帐户的还款行为也并不当然是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其它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宋运超的还款与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已对97万元借款偿还7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48.50万元��项,原告郭斌已于庭审后以另行主张为由主动撤回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处理。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已收到97万元借款,与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一致,原审法院确定借款主体只有一个即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宋运超作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笔款项的交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斌借款本金970000元;二、���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斌借款利息(以9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斌对被告宋运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排期是在2014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没有进行庭审,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将第一次立案时的诉求事项第一项“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变更增加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上诉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强行开庭。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郭斌代理人的陈述,认为2012年5月14日转宋运超款58万元、2012年5月31日转宋运超款48.5万元和2012年6月27日转宋运超款25万元的三笔款项均为借款,但被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借款借据、欠款欠据以及借款人收到该款项的收据来加以证实,虽然有部分转款记载为转到了宋运超名下,但实际情况是宋运超与被上诉人郭斌素不相识,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系以获取高利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收取高额的收入。被上诉人向外放款均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欠条等文书,以后才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这与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陈述借款100万元、实际汇款97万元相一致。2012年5至6月近60天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58万元、48.5万元、25万元,被上诉人己经获取到足额的收入,若无足额的回报,被上诉人在60天的时间内是不会向宋运超汇款的。就上述60万、50万和30万元,原审法院实际未查明事实。这也导致了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记载原告郭斌认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己还清了转入宋运超账户的58万元及25万元,原审法院又认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与宋运超的账户没有必然联系,通过宋运超账户的还款行为不当然是被告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其表述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中对撤回的诉请求,应进行开庭审理认定,原审判决事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笔转账均系泰安冠景���业有限公司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虽主张四笔转账均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借款,但只提供了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一笔97万元借款的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余三笔借款也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所借。在没有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或宋运超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三笔转账是依据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指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另三笔借款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四、被上诉人关于借款数额的主张,无法自圆其说。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四笔借款,利息约定为三分,打款时预扣利息,然而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4日转账58万元是借款60万元,预扣2万,显然与其主张的三分利息不符;原告主张2012年6月27日转账25万元是借款30万元,预扣利息5000元以及150万元的利息4.5万元,显然5000元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三分利息不符,而主张4.5万元的利息又太过牵强,在一笔借款中要将上几次的借款的利息一起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也不至于宽容到如此地步,不过从另一个方面也很容易看出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图随意拼凑数额的痕迹。其次,从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情况来看,该宗借款存在疑问,还款时放着大额的借款不还,专挑小额的借款还,难道目的是为了留着大额借款为被上诉人多奉献利息吗?放着以前存在的一、三笔借款不还,挑着还二、四笔,难道是专门为了给被上诉人起诉凑够150万元,以便让被上诉人凑出4.5万元的利息吗?这样的还款情况,只有出借双方相互配合的非常默契才能达到这个效果。五、对一审判决第4页第3行表述的异议:该处表述“对以上四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提供证据”,很明显,未提供证据的结果是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两个4.5万元用作偿还利息的说法予以认可,与本院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并且,该处使用“四笔借款”表述不当,应当表述为“转账”,而不是“借款”,判决表述应当体现出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六、对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7行表述的异议:该处表述“2012年6月12日归还的10万元具体归还的那一笔说不清楚”,但法院对这一“说不清楚”的10万元却未在判决中做出处理,仍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判决。难道被上诉人说不清楚这10万元就白还了吗?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两被告的主张以及还款的客观事实,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具有偏袒性。七、对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3行表述的异议,该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被告收到四笔借款均是转入宋运超账户”。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此处被告指的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但综观整个庭审过程,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除97万元之外的任何一笔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八、对一审判决第6页第2-6行认定的异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97万元借款,是由被上诉人账户转入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运超账户,通过转账还款的76万元是通过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运超账户转入被上诉人郭斌账户,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以及宋运超对此均认可是对97万元借款的还款。在此情况下,宋运超的还款与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有关这一事实��常清楚,一审法院要求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宋运超的还款与公司有关,明显加重被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九、一审判决第6页第2段第1-3行的认定与一审判决前面的认定相互矛盾:(1)根据该处的认定来看,本案审理的范围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97万元的借款纠纷,但一审判决却大篇幅第表述了与本案无关的内容,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程序违法;(2)该处认定:“被告宋运超作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笔款项的交付履行是职务行为”,既然如此,一审法院为何对通过宋运超账户转账至郭斌账户的76万元还款不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认定是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还款呢?况且被告宋运超认可是对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的还款。通过此处表明一审法院在同一份判决中适用了双重标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就适用,不利于上诉人的就不采纳,一审判决明显按照被上诉人的思路进行表述和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宋运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5月14日转宋运超款58万元、2012年5月31日转宋运超款48.5万元和2012年6月27日转宋运超款25万元��笔转账均系被上诉人委托证人购买承兑汇票所用,并非借款。被上诉人郭斌质证称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与原审被告宋运超一审时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郭斌借款9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了76万元。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偿还76万元,并提交了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9月30日的六份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郭���主张该六笔转账记录系偿还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或利息,并提交了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31日和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被告宋运超转款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原审被告宋运超与被上诉人郭斌之间的转账情况分析,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六笔还款记录分别使用的是原审被告宋运超个人的建行账户4398、信用社账户6291、农行账户6214和中国银行账户2246,被上诉人郭斌主张的2012年5月14日转账58万元系转入宋运超的6291农信社账户、2012年5月31日转账48.5万元系转入宋运超的2246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6月27日转账25万元系转入宋运超的6214农行账户,这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宋运超主张的还款账户相一致,并且以上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原审被告宋运超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故被上诉人郭斌主张的另外三笔转账行为也应视为是其向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司的转账,并且被上诉人郭斌主张的该三笔转账行为有相应的银行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不知道有该笔款项或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还主张该三笔转账系被上诉人郭斌委托他人购买承兑汇票所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斌主张的2012年5月14日转账58万元、2012年5月31日转账48.5万元和2012年6月27日转账25万元已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六笔还款共计76万元,因此,被上诉人郭斌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偿还97万元借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但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泰安冠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