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艳丽与邹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艳丽,邹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1执异11号异议人:邓艳丽,女,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邹奋勇,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奋勇与被执行人邓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艳丽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本院对其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奋勇与被执行人邓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邓艳丽与其丈夫张宏彬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邹奋勇借款128000元。到期后,异议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晋1021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邓艳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存款25600元。2016年3月10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该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所冻结其账户存款系其所在单位乐昌中心校东张寨幼儿园所有;2、在执行通知书未送达即采取冻结措施,程序违法,请求予以解除,其提供乐昌中心校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异议人任东张寨幼儿园园长,代收并结算幼儿书款。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存款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存款登记账户系异议人邓艳丽而非东张寨幼儿园,异议人提供的乐昌中心校证明仅证实异议人系幼儿园园长,并负责代收结算幼儿书款,但不能说明所冻存款所有人为幼儿园。(二)关于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前即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修改后对应条文为二百四十条)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因此为保障案件的顺利执结,在未送达执行通知书之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异议人存款予以冻结是有据可依的。当然,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间在作出冻结裁定40天之后,确显过长,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冻结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综上两点,异议人邓艳丽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艳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国雷审判员 陈雪涛审判员 常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