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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玉英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英,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311号原告孙玉英,女,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之林,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街****号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齐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伟,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原告孙玉英与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0日交房。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也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直至2012年5月17向原告交房,2013年8月12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53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660元;并支付延期的利息。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从次日起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已经确定,原告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被告向其实际交付房屋时被告承担最终的违约金数额就已经确定,即使诉讼时效从交房后开始计算,原告也已经经过了2年的时效。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无论从合同约定或者实际交房之后开始计算均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所以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所以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清华园小区4号楼2单元2-601号房产;总价款为313041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于2011年8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于原告;如逾期交房,则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做为违约金;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交地下室款18551元,总房款33194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总房款331944元,原告于约定交房时间之前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向被告付清。本案房产的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将本案房产向原告交付,被告主张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并向法庭提交楼宇交接验收记录表、办理入住通知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潍坊市地税局潍城分局税收通用完税证、住宅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潍坊亿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楼宇交接验收记录表、办理入住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未达成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交房事实的存在争议,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验收是原告的权利,交房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提交的楼宇交接验收记录表并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款收据,按照物业费收取的习惯,认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是261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5月17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663.74元(房款331944元×0.0001×26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3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因此,被告应当对其履约情况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1659.72元(331944元×0.5%)。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玉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30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59.72元,共计101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