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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亮与被告樊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亮,樊凤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43号原告陈启亮,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来,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凤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陈启亮与被告樊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亮委托代理人王运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亮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万元,原告收到转账支票后到银行办理收款手续时被告告知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XXX水产品加工厂的部分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启亮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为工程款。”另查,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凤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亮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樊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亮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樊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晓-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