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曾荣华与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华,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曾荣华。委托代理人余油飚,江西省赣东北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月泉花城**号。经营者,游福仙。被告游福仙,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经营者。被告高汉福。原告曾荣华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油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华诉称,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菜场经营家禽买卖,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在经营期间,被告游福仙和高汉福找到原告要求其为该大酒店提供货品,约定在货品送至该大酒店后安排酒店工作人员占伟、韩佳懿、占堂奎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结账方式为月结或临时结账。自原告向被告供货以来,被告长期不予结账,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账,但被告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7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游福仙,被告游福仙在上饶县曾经营过一家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也是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被告游福仙与被告高汉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自2011年起,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到原告经营的家禽店采购家禽,之后原、被告双方也进行过相关的结算。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在原告处尚欠采购金额为59,172元,其中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即婚前欠货款51,805.5元,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即婚后欠货款7,366.9元;被告游福仙经营的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在原告处所欠货款为111,045元,其中婚前所欠货款为92,487元,在婚后18,558元,三被告所欠货款共计170,217元。现原告以三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的工商相关信息,及其经营者是游福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截图1份,证明被告游福仙与被告高汉福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查询2份,证明在供货单上签名的占堂奎、游仙、占伟伟、占玉珍均系被告游福仙亲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1组,证明送货的相关时间、单号、金额、签收人及尚欠货款总额为170,217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游福仙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经营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期间结欠的货款,在其与被告高汉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51,805.1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共同承担;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货款7,366.9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游福仙在经营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期间结欠的货款,因现上饶县菜圆外大酒店字号已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游福仙承担,又因2014年12月11日之前系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前所欠货款共计92,487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游福仙、高汉福共同承担;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货款共计18,558元,应认定为被告游福仙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计170,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被告游福仙、被告高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荣华货款计人民币51,805.1元;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被告游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荣华货款计人民币7,366.9元;被告游福仙、被告高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荣华货款计人民币92,487元;被告游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荣华货款计人民币18,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菜园外大酒店、游福仙、高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