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兴海与薛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海,薛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371号原告吕兴海,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薛康,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吕兴海与薛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装修门市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家庭贴瓷,2014年9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1.2万元,下欠2.1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薛康经营装修门市期间,吕兴海受雇于薛康负责家庭装修贴瓷。2014年9月28日,薛康对吕兴海劳务费进行核算,结欠劳务费3.3万元,薛康给吕兴海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吕兴海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薛康,2014年9月28日”。后薛康给吕兴海付劳务费1.2万元,下余劳务费经吕兴海多次催要,薛康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薛康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证实薛康欠劳务费的事实;4、出庭证人高虎虎的证言,证实吕兴海给薛康承揽的家庭装修负责贴瓷并结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吕兴海与薛康口头达成的雇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吕兴海完成装修工程与薛康结算后,薛康给吕兴海出具的欠条及高虎虎的证言证实薛康未付清吕兴海劳务费,故吕兴海要求薛康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薛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康给付吕兴海劳务费2.1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薛康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