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忠,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忠,男,1956年5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羽,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娴,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国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6日,王国忠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王国忠认为,市住建委在颁发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故要求确认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2015年8月13日,省住建厅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委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维持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王国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省住建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141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对王国忠的复议请求作出回应,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决定书无效;2、确认市住建委完全未履行监督检查记录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诉讼中,王国忠明确,本案所诉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记录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王国忠所诉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记录职责的行政行为,而其向省住建厅申请复议所涉行政行为,系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行政行为。因此,王国忠提起本案诉讼的所涉行政行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故省住建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国忠对省住建厅的起诉。王国忠上诉称,省住建厅所作(2015)苏建行复(决)字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未予复议审查处理,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也未依法作出回应,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书认为“被告省住建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明显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相悖,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市住建委答辩称,1、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履行监督检查记录的职责一案已经判决并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二审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无关。2、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省住建厅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行为是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记录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和省住建厅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就王国忠诉市住建委未履行监督检查记录的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确认市住建委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底,对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行为未履行监督检查记录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王国忠起诉市住建委的理由是市住建委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未进行记录,而其向省住建厅申请复议时提出的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市住建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行为违法。因此,王国忠提起本案诉讼所涉行政行为与其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行政行为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住建厅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国忠对省住建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国忠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