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宇航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宇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宇航,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宇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宇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宇航,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何宇航在担任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子公司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天尊公司)仓管员期间,多次伪造“中国国际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发货单”、“中钢公司钢材产品出厂证”等凭证,将公司存放在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及中钢厂区内的钢材提走并变卖给李某,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5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运输钢材,并将伪造好的“中钢公司钢材产品出厂证”交给司机林某,让司机凭证提走存放在马尾中钢厂区内的盘螺8型号钢材23件,净重35.74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110039.886元。(二)2014年9月6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黄光和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24件,净重36.73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5815.457元。(三)2014年9月18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秦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10型号钢材24件,净重37.56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6347.384元。(四)2014年9月26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黄光和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10型号钢材24件,净重37.67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7777.637元。(五)2014年10月6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闽A×××××两部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黄光和、冉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两车,其中一车24件,净重37.53吨;另一车22件,净重34.71吨,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206685.864元。(六)2014年10月24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冉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24件,净重37.21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13460.732元。(七)2014年11月2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闽A×××××两部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冉某、黄光和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10型号钢材两车,其中一车24件,净重37.15吨,另一车24件,净重36.88吨,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227198.07元。(八)2014年11月14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冉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10型号钢材21件,净重32.53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0156.617元。(九)2014年11月29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秦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24件,净重36.4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6666.56元。(十)2014年12月6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秦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24件,净重36.84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4308.776元。(十一)2014年12月18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秦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18件,净重36.96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3916.736元。(十二)2014年12月20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手段让司机秦某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18件,净重36.74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103298.184元。(十三)2015年1月7日,何宇航向福州昺顺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闽A×××××、闽A×××××两部货车,以同样的方式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其中闽A×××××运走盘螺8型号钢材18件,净重37.23吨;闽A×××××运走盘螺10型号钢材18件,净重37.41吨。上述钢材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盘螺8型号钢材价值96935.751元,盘螺10型号钢材价值97404.417元。(十四)2015年1月16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18件,净重36.84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92637.864元。(十五)2015年2月6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闽A×××××货车,并将伪造的“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交给司机,让司机提走存放在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两车,闽A×××××货车运走18件,净重36.81吨,闽A×××××货车运走18件,净重36.92吨,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181751.823元。(十六)2015年2月13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18件,净重37.18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91652.418元。(十七)2015年3月19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闽A×××××两部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钢材两车,其中闽A×××××一车盘螺8型号18件,净重37.12吨,闽A×××××一车盘螺10型号18件,净重36.98吨,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盘螺8钢材价值92974.464元,盘螺10钢材价值92623.806元。(十八)2015年4月3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闽A×××××两部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马尾中钢厂区内盘螺8型号钢材两车,其中闽A×××××货车运走18件,净重36.95吨;闽A×××××货车运走18件,净重36.93吨,均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185778.648元。(十九)2015年4月18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中钢公司存放在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马尾旧港)的钢材盘螺8型号19件39.3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85595.5元。(二十)2015年4月24日,何宇航向张某雇佣闽A×××××货车,以同样的方式让司机提走中钢公司存放在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马尾旧港)的钢材盘螺8型号19件39.3吨,变卖给李某。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85595.5元。综上,何宇航诈骗金额共计2598622.09元。2015年4月29日,何宇航在福州市台江区菏泽小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工劳动合同书、职务情况说明,福建天尊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损失报告及清单、发货单、称重计量单、中钢公司钢材产品出厂证16份、中钢公司出库计量单2份、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库单5份,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钢材进出库管理流程、值班表,李某提供的中钢公司钢材产品出厂证,叶佳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何宇航的农业银行借计卡明细、何宇航的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被害单位代表林其德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梁某、高某、陈某甲、林某的证言,证人冉某、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证人李某证言、短信截图,被告人何宇航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5)38、56号关于盘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何宇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凭证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598622.09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宇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宇航退赔被害单位福建天尊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98622.09元。上诉人何宇航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至第18起诈骗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9、20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上诉人何宇航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自己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钢材予以变卖牟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上诉人何宇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酌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宇航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宇航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宇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凭证骗取公司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598622.09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何宇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至第18起诈骗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辩理由,经查,第1起至第18起诈骗事实有被害单位福建天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出厂证、出库单、出库计量单、钢材收购人李某及运输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何宇航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因此,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何宇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宇航系公司的仓管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公司发货单的手段,骗取公司钢材进行变卖,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何宇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