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田海平、乌艳妮与李明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海平,乌艳妮,李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田海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9日,住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南上宜村。申请执行人乌艳妮,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21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明财,男,回族,生于1975年8月10日,住海原县西安镇菜园行政村陡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海平、乌艳妮与被执行人李明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明财赔偿申请执行人田海平、乌艳妮50803.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明财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明财在银行的存款54205.57元(其中本案履行款50803.57元、受理费2740元、执行费6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