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永生与金永志、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生,金永志,吴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042号原告石永生,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金永志,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吴美玲,女,1967年3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石永生与被告金永志、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永生、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生诉称,被告金永志、吴美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在原告石永生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份还款本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石广生多次找被告金永志、吴美玲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请求被告金永志、吴美玲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被告金永志、吴美玲辩称,原告石永生所述属实,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已与原告石永生协商,原告石永生放弃利息,被告金永志、吴美玲重新给原告石永生出具欠据,被告金永志、吴美玲现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石永生放弃利息,分期逐年偿还本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在原告石永生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石永生多次催要,被告金永志、吴美玲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原告石永生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借款的事实存在,经被告金永志、吴美玲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向原告石永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石永生主张被告金永志、吴美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永志、吴美玲抗辩原告石永生放弃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金永志、吴美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志、吴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生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金永志、吴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