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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城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晓辉马春彪、耿云瑶、四平神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正和制药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正和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佟海平、韩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辉,佟海平,韩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周晓辉,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海平,住四平市。被告:韩艳萍,住四平市。原告周晓辉诉被告佟海平、韩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佟海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佟海平分五次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返还0.25万元、0.25万元、0.5万元、0.5万元、9万元,截至2014年4月29日共向原告返还10.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返还的借款为本金或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前所返还的借款视为本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一分五计算至给付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佟海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并出具了借据。被告佟海平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返还0.25万元、0.25万元、0.5万元、0.5万元、9万元,截至2014年4月29日共向原告返还10.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二张,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约定月息1.5分,其中一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借款金额7万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另一笔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3、银行明细三张,证明被告佟海平分五次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返还0.25万元、0.25万元、0.5万元、0.5万元、9万元,截至2014年4月29日共向原告返还10.5万元。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万元、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先后还款10.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外债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一分五(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海平、韩艳萍立即向原告周晓辉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二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洪武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张佳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