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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曲成虎与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虎,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重初字第16号原告曲成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光乐,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成虎诉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曲成虎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415号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会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光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开发区东某都建筑工地,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三轮车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因躲避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能足额交付医疗费,由于原告无钱医治,在误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7月原告的父亲去鉴定所才了解到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原告才知道后果的严重。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自己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得到150多万的赔偿,除此之外,被告还要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康复费。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原告也应得到近百万元的赔偿。综上,原告对自己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有重大误解,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及时缴付医疗费,促使原告一次性了结,属于乘人之危。该赔偿协议严重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135435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已经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书已经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增加的诉求为给付之诉,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为变更之诉,两个诉之间诉的内容及目的完全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三、原告自身无证驾驶三轮车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赔偿标准及原告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原告已经得到其应得到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成虎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天招聘的临时劳务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9日,原告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在东某都建筑工地,从地面沿斜坡往上运送砂石料,途中车辆下滑翻车,原告被砸伤。三轮车系被告的施工车辆,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是因为上面有下行的车辆,为躲避车辆,三轮车刹车不灵导致翻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189495.5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8万元。原告主张实际花费医疗费21万元,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重审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189495.51元。但在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书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0万元左右,双方确认其中原告支付了大约3万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2012年12月9日,曲成虎在聊城开发区星光丽都工地驾驶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曲成虎受伤,该工地的施工方是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现在乙方(曲成虎)正在恢复期,准备回家疗养,对于此事,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在住院期间所花费已经由甲方乙方共同支付(大约20万元左右,甲方支付了18万元,乙方支付了大约3万元),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0万元整。二、此协议作为此次事故的终结处理,双方签订协议,乙方收到赔偿金后,无论以后乙方发生任何病情变化,乙方保证不再因此事主张任何经济民事要求或者主张任何权利。三、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互不追究,乙方收到赔偿金后,乙方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保证不再要求甲方或其单位、个人支付,同时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妨碍施工。四、本协议甲方、乙方签名并公证后生效,签订本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含义均能正确理解。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保证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的约定,违约者自愿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在鲁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668号公证书。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劳动关系是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直接的联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劳动生产资料的单位;三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有关制度。本案原告只是临时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不是被告单位的成员,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纠纷处理,应当先行在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在劳动仲裁机关仲裁。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按照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书却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自己有一定过错,可酌情承担全部损失的30%。按照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9500元、误工费、护理费132X80.41X2=21228.24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80.41X5年=14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X30=3960元,总计567612元,扣除原告自身的责任份额567612元X30%=170283.60元。被告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567612X70%=397328元。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医院治疗132天,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主张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本案按照30%份额让原告分担责任,原告应得的份额397328元与被告实际所得的380000元相近,故亦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乘人之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成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8元由原告曲成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秀丽人民陪审员  何景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