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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静与杨彩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杨彩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73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王旸。被告:杨彩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财经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静与被告杨彩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委托代理人王旸、被告杨彩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彩山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新华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静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彩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静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陈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319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彩山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在发生纠纷时由承租人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中有另一三者车辆冀B×××××号车,故我公司交强险赔偿应与其根据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1月19日11时许,杨彩山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新华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陈静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彩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静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并被收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72天,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高蛋白饮食。原告陈静提交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病假证明共计14张,证明建议休息共计236天。原告陈静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在复查中,医院考虑头外伤综合症,建议去心理咨询就诊。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五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中度抑郁,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099.92元。原告陈静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因交事故导致受伤,未来单位上班,共计301天,税后基本工资为4937.9元,误工期间实发工资及绩效工资月均1095.77元;提供护理人员母亲宋天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唐山响铛铛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宋天明系其单位员工,误工期间102天、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陈静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120急救车108元、复印病历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陈静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陈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陈静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4099.92元、120急救车费用108元、复印病历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陈静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期间、误工期间实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应为38549.37元【(4937.9元/月-1095.77元/月)÷30天×301天】;护理费应为11666.67元(3500÷30天×100天)。结合原告陈静的出院医嘱、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58928.9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静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8928.96元;二、被告杨彩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陈静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