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亚梅与朱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梅,朱才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35号原告:刘亚梅,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才洪,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亚梅与被告朱才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才洪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梅诉称:被告朱才洪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逾期被告拖欠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朱才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梅与被告朱才洪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朱才洪因生意方面资金需要,在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没有明确归还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归还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朱才洪向原告刘亚梅借款,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才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亚梅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4600.00元,由被告朱才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