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冉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冉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751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冉正坤,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冉正平,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冉正坤胞弟)。原告刘军与被告冉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正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9月,被告在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因被告未按期结息,于2015年12月31日换立14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60000元)借据一份,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40000元。被告冉正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5%,因被告未按期结息,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换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军现金80000元,2014年9月-2015年12月31日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40000元”。原告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0000元,有借据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4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