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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良与李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李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李良,居民。被告李宝新,居民。原告李良与被告李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新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宝新因营运出租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宝新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宝新偿还李良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宝新向原告李良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该款后经李良多次索要,李宝新拒付至今,李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良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李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新向原告李良借款3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良要求李宝新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李宝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均由被告李宝新承担,该费用原告李良已预交,由被告李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先超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