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世忠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208号原告赵世忠,个体。委托代理人高瑞红,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妻子。被告XX,万和嘉园马可波罗瓷砖经营者。原告赵世忠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忠诉称,被告2013年至2014年在和顺县东关经营华洋酒业商铺期间,欠我货款33587元(有欠条为据),经双方对账被告将其中的27013元重新跟换欠条,又在2015元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将其中的4858元重新跟换欠条,2014年1月15日向我购酒欠货款1716元,于2015年5月2日归还1200元,余下的516元至今未跟换欠条,以上三张条共计32387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截至目前被告所欠的32387元未归还,在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偿还原告赵世忠所欠货款32387元。被告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至2014年在和顺县东关经营华洋酒业商铺期间,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42度波汾酒3件、醇柔酒1件,共计货款1716元,于2014年5月2日付款1200元,余516元未付,有原告出示的当天发货票证实。于2015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贷款27013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27013元。于2015元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4858元,合计共欠323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世忠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欠条二支,证实2015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贷款27013元,被告XX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27013元。2015元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58元,被告XX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4858元。发票一支,证实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购买42度波汾酒3件、醇柔酒1件,共计货款1716元,于2014年5月2日付款1200元,余516元未付。被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被告为原告所签欠条及发货票系原告赵世忠与被告XX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有继续履约的义务,被告XX依约应当给付原告赵世忠欠款人民币3238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世忠欠款人民币323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