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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199号原告杨某。被告祁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江苏省射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祁某乙。原告与被告原是中专同学,毕业后原告继续读了四年本科,被告已走上社会工作。原告父母因被告及其父母亲学历低、无稳定工作而极力反对双方在一起,原告因年轻不懂事,不顾父母反对,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一走了之,很长时间不回家,且疑心重,经常猜忌原告身边的同事、朋友。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过分溺爱且相当偏激,甚至因照顾孩子的问题对其母亲语言中伤、恶言相向。被告认为原告对孩子关心不够,希望原告辞去工作,并且限制原告的正常工作、社交活动,而被告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一年都没有工作,原告需要工作维持家庭的日常开销及偿还贷款。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受被告威胁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因被告家人哭闹、劝解,原告为了孩子与被告复婚,但双方自2015年3月至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相互关爱,复婚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偏激和极端行为,要求离婚。儿子祁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原告父母也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原告工作稳定,被告已经一年多没有工作,且被告父母没有固定工作,没有退休工资,对孩子较为溺爱,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故申请法院判决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车辆归原告,要求判决归原告所有,车贷由原告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3、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苏EXX**的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小孩跟任何一方重组家庭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及其父母沟通过,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在教育小孩方面有过激的言语,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今年过年后,无论从生活上还是工作上被告都做了一些调整,恳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专同学,于1998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苏省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祁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生育儿子祁某乙后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5年8月19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复婚。现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已经认识到自身问题,并做了一些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相识相恋后经过多年了解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祁某乙,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愿意作出调整,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能够切实认识到自身问题并切实改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关爱,为儿子祁某乙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