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惠某某,任某某,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霍某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妻。原告惠某某,女,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母。原告任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女。原告任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子。原告任某某,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子。原告任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人,系死者任某某之子,系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赵家畔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叶某之大姐夫。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叶某之二姐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诉被告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及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79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双十路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任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10280元、伙食费14257元、误工费42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92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停尸费8260元、亡人洗簌收验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5860.5元,诉讼费及保全金118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任某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K790**轿车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任某某因该事故死亡,交警大队已经通知亡者家属须在2月22日前办理丧葬事宜。证据四、任某某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证言,惠某某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任某某从2012年1月3日起即居住在清涧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五、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票据,购买摩托车收据、摩托车受损照片,用以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花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情况及摩托车受损情况。被告叶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尽可能的赔偿。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陕K790**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金额合法合理,其公司即愿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惠某某户籍资料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食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摩托车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照片中的摩托车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被告叶某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陕K790**轿车车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叶某是该车车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惠某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法庭核实,与原件相一致;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惠某某的抚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法庭在交警队核实,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受损照片确为该事故中受损摩托车。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被告叶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79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涧县双十路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任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任某某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任某某1962年5月29日出生,系原告霍某某之夫,原告惠某某之子,原告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之父。任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于2012年1月3日起居住在清涧城。原告惠某某于194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清涧县双庙河乡王家山村,育有五个子女。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叶某承担全部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陕K790**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为7901元,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本院认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霍某某、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作为任某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8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亡人洗漱收验费2100元、停尸费8260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上述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为处理死者后事所产生的住宿费10280元、伙食费14257元、误工费42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方应在2016年2月22日前办理丧葬事宜,即受害人死亡后的12天内。该期限应当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人数可以确定为3人。故将原告方的住宿费酌定为3600元(12天*300元),伙食费酌定为1080元(30元*12天*3人),误工费酌定为5148元(143元*12天*3)。被抚养人惠某某的抚养费确定为14221.8元(7901元*(20年-(71岁-60岁)/5】。原告方主张摩托车损失40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因损坏确属客观存在,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害共计619736.3元。原告方所受到的以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叶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因任某某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262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1.8元)、丧葬费24426.5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1080元、误工费514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97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人民币207736.3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800元,叶厚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某审 判 员 邓某某人民陪审员 惠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