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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自伟诉齐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伟,齐大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李自伟,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被告:齐大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自伟诉被告齐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太后庄工业园区450平方的厂房的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足迹第一年为两万元,第二年起每年为两万五千元。每年3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前的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仍欠5000元违法,2015年度的租金13541(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至今分文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54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齐大军身份信息不明确,经本院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查,在洛阳市辖区内未查到被告齐大军的身份信息。原告可在明确被告身份信息后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自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14元,退还原告李自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