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玉字村。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张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2012年张某甲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羁押于公主岭监狱服刑。我一直独自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1998年张某甲因故意故意杀人,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现减为无期徒刑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张某甲当庭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提供结婚证二枚、户口本复印件三页、水字镇人民政府与水字镇玉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介绍信一枚。2.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张某甲因严重刑事犯罪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现转为无期徒刑,张某甲的行为不仅伤害了他人,也给自己的亲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张某甲无法正常承担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家庭的重担均落到李某某肩上,现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靖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