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白生与冯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白生,冯方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48号原告吴白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方庆。原告吴白生与被告冯方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雇佣原告为其做花木栽培维护工作,2013年双方商定日工资为70元。2013年7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轻型普通卡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在下车的过程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4月21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用不能载人的货车送原告等人回家是原告工作时间的延续,原告受被告雇佣,故被告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6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雇主,被告在承包了苗木养护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姐夫胡培荣,胡培荣具体雇佣工人的事情原告并不清楚。2.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下车之后,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应当向摩托车的驾驶员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包苗木养护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苗木养护工作,报酬按天计算。工作期间,由被告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接送原告。2013年7月23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句容市句蜀路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叶、两侧额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第6肋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4年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白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原告认为雇员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6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23日17时10分许,张芳涛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从骆学忠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下车后步行的吴白生发生碰撞,致吴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芳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需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首先,原告对受被告选任、在雇佣活动中受被告监管、报酬由被告计发等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予确认。其次,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系下车后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白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