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君与冯桂永、冯玉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冯桂永,冯玉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277号原告杨君。被告冯桂永。被告冯玉冠。原告杨君与被告冯桂永、冯玉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被告冯桂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被告冯桂永因搞厂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4年10月11日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冯玉冠担保,到了约定还本付息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归还部分利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1日,未付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暂算至2016年2月12日,600*19=11400),未还本金,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决:1一、被告冯桂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未付的利息114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600*19=11400),延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二、被告冯玉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君将第一条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冯桂永辩称。被告冯桂永借款是事实,前期被告冯桂永曾经归还2万元左右的利息,但是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只能想办法归还本金。被告冯玉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冯桂永、冯玉冠向原告杨君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杨君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厂里周转。愿按月利率千分二十五利息,保证在2014年10月1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并按月付息,如超期不还,已交部分利息算借款人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冯桂永电话:159××××8438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冯玉冠承诺: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电话:134××××3988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桂永归还了67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后原告杨君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桂永陈述经与原告杨君沟通,其答辩中所称已归还的2万元利息系原告杨君与被告冯桂永另一民间借贷中,被告冯桂永出具给原告杨君的利息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君与被告冯桂永、冯玉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君向原告杨君借款3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桂永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君主张利息部分,原告杨君主张的利息(114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1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被告辩称已经归还2万元利息。根据原告杨君提供的2013年10月11日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二十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范围,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桂永辩称的已经归还2万元利息,被告冯桂永于庭审中自认系原告杨君与被告冯桂永另一民间借贷中,被告冯桂永向原告杨君出具的利息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冯桂永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冯玉冠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冯玉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君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桂永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冯玉冠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即被告冯玉冠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10月11日前)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杨君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冯玉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冯玉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玉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桂永追偿。被告冯玉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冯玉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玉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桂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冯桂永负担,被告冯玉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开欢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