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丽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丽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丽雪,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联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20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刘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丽雪在西臧村皇朝KTV唱歌时,因偶发矛盾,同刘冲(批拘外逃)在该KTV门外,将在该KTV唱歌的张某、王某甲打伤,致张某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受伤当日到保定法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64元,支付住院费用989.57元,住院1日;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038.82元,支付住院费用20847.07元,住院1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胡某、卢某、王某乙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户籍证明信、保定法医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丽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760元(15410元÷365天×18天),护理费76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需要,以认定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丽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丽雪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59.46元(包括医疗费25539.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刘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