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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甲驾驶鲁H×××××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匡庄村北2公里葛炉山路口处,与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闵某甲、闵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李某乙、周某、蒋某、李某丙人民币36万元,先行给付21万元(已给付),剩余1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付清。以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书证,及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闵某甲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