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与李旺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一,付某某,付某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一。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一。委托代理人雷某。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付某某、付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许,驾驶人米喜鹏驾驶宁A397**号中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砖井镇闫塘村采油六厂保安大队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相撞后,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驶出路外与停放在台阶上的陕A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付某某受伤;驾驶人米喜鹏受伤;宁A397**号中型专用车乘员李某一、王社民、张乐受伤、乘员徐亚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米喜鹏、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乘员徐亚平、李某一、王社民、张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一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治疗费9340.77元,第三天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花治疗费523526.84元,经诊断为:一、多发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骨折);二、创伤性凝血病。另查明,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是付某一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所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原油运输。付某某是付某一的雇佣员工。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亚平11万元、米喜鹏1万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的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付某某、米喜鹏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承担赔偿责任的50%。因付某某受雇于付某一,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付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雇主付某一承担。另付某一所有的车挂靠在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一主张由付某一和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李某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一主张营养费,出院时医师建议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30天的营养期。李某一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应参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业人口计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一的医疗费5328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581697.61元,由被告付某一和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2908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李某一负担元1736,付某一、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上诉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付某一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在2014年1月份已经终止。现付某一的该车辆已从事自由拉货。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某一答辩称:上诉人一直收取该车的管理费,每年审车时收取,2014年4月份还收过该车的管理费,长江公司不出具任何条据,若不交,车就审不过去。被上诉人付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3月5日与付某一签订的一年期限的挂靠协议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期满,双方已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一质证意见: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我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付某一质证意见:我是在2014年4月9日之后才经营该车,之前,由他人出面经营。我和上诉人曾经在本案一审判决以后签过购车协议没有签过挂靠协议,而且当时我们经营有两辆车,挂靠协议不可能只写一个车号,也不可能只有付某一一个人签字。被上诉人付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油罐车属于专用型汽车,其经营必须具备危险品运输的专项特殊资质,而该资质只允许单位持有,故对于该挂靠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米喜鹏驾驶宁A397**号中型专用客车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相撞后,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驶出路外与停放在台阶上的陕A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付某某、米喜鹏受伤;宁A397**号中型专用车乘员李某一、王社民、张乐受伤、乘员徐亚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米喜鹏、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乘员徐亚平、李某一、王社民、张乐不承担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因付某某驾驶的宁CB06**号重型油罐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亚平11万元、米喜鹏1万元、车辆修理2000元。故李某一的损失应由登记车主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实际车主付某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油罐车运输物质介质的特殊性,国家对该类车型的安全性要求较严,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危险品运输,而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该从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付某一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2014)定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将年度号写错,依法应纠正为(2015)定民初字第01378号;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依法亦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78号第二、三项;二、变更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378号第一项为李某一的医疗费5328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581697.61元,由付某一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某一290848.8元。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对付某一赔偿李某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