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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秋霞与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秋霞,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583号原告秦秋霞,会计。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原告秦秋霞与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秋霞及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法定代表人覃天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秋霞诉称,1995年3月秦秋霞应聘到鹿寨县财政局所属江口乡财政所工作,并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按《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合同对相关保险费用的缴纳也有明确约定,但至2011年12月止,被告并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秦秋霞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辩称,原告的确是从1995年3月到我所工作至今的,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我是从2007年开始任江口乡财政所的所长,从那时开始我所的财务归鹿寨县财政局管,不仅仅是原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我们这个系统还有类似的人员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但不是我们财政所的原因造成。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事业法人,原告秦秋霞从1995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因被告单位体制管理调整等历史原因,被告从2012年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原告于是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鹿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事业法人证书、事业机构编制证、鹿寨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附鹿寨县2011年事业单位编外续聘人员花名册)、聘用合同书、鹿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199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结算员工作,那么原告从1995年3月起与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将有可能因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而不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这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已作出相应裁定处理,在此不作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秋霞与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于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鹿寨县江口乡财政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利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