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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036号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利率为20‰,并由杨某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还了部分本息,下欠的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吕某某贷款64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74000元的利息共计11396元(7个月零21天);3、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杨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了26000元本金及24000元利息,又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夲金1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利率为20‰,并由杨某某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了26000元本金、24000元利息,又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本金。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讼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借原告吕某某贷款64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吕某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74000元的利息共计11396元(7个月零21天);3、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吕某某诉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也即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由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64000元及其全部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74000元的利息共计11396元;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呼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