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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与余治芬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余治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康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025-2。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求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治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7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治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6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常源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简称涪陵区政府)和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简称涪陵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欧某某认为楼上的余治芬乱扔垃圾在其地里,在楼下叫骂。余治芬在家听见后,两人遂发生了争吵,期间欧某某与其女儿郑某一起与余治芬对骂。后余治芬带着六岁的孙女常某某下楼驾车准备离家外出。余治芬坐上车后,郑某拦在车前,不准余治芬离开。余治芬下车后,与郑某发生了争吵。争吵中,余治芬绕车倒退躲避郑某,郑某先动手抓住余治芬的头发,两人发生了抓扯并倒地,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制止。有周围群众证实,在两人发生争执中,郑某故意踩踏余治芬六岁孙女常某某的脚,郑英在倒地时鼻子被车子碰伤出血。事后,余治芬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肘部皮肤擦伤,郑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常某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和皮肤擦伤。2015年7月6日上午9时许,涪陵公安局接到报警并出警。当日,涪陵公安局对余治芬、郑某、欧某及在场群众申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月13日,涪陵公安局再次对余治芬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月15日,涪陵公安局再次对在场群众申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月13日,涪陵公安局对余治芬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余治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余治芬提出了未殴打他人的申辩意见。同月16日,涪陵公安局再次对余治芬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余治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余治芬仍提出未殴打他人的申辩意见。2015年7月16日,涪陵公安局作出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余治芬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次日,涪陵公安局向余治芬宣告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同月17日,余治芬被执行拘留。次日,涪陵公安局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余治芬家属常光林。同月20日,余治芬拘留执行完毕。余治芬不服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涪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4日向涪陵公安局作出并送达了涪府复答字【2015】4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在审查了涪陵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后,涪陵区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余治芬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因与余治芬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17日被涪陵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原审判决认为,在涪陵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余治芬事先挑拨、故意挑逗郑某对自己进行侵害的情况下,郑某先出手以抓头发等方式抓扯余治芬,系郑某对余治芬实施不法侵害。而余治芬实施对郑某的抓扯,系余治芬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余治芬对郑英的抓扯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涪陵公安局给予余治芬三日治安拘留的处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涪陵区政府作出的维持涪陵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涪府复决字【2015】47号复议决定。涪陵区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维持其复议决定。涪陵公安局上诉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余治芬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对余治芬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审被告涪陵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涪公(蔺市)审字【2015】第1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1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户口证明;7、对余治芬的询问笔录2份;8、对郑某的询问笔录1份;9、对欧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0、对申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份;12、2015年7月18日的办案说明;13、照片6张;14、现场方位图;15、疾病诊断书4份;16、永美珠宝发票;1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8、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19、2015年8月5日的办案说明。原审被告涪陵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涪府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申请行政复议书;3、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涪府复受字【2015】47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涪府复答字【2015】47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对涪陵公安局的送达回证;8、对余治芬的送达回证。原审原告余治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涪府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对申茂莲的调查笔录;5、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6、吴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7、况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8、王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9、杨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10、冉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11、出院证、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12、张某某的当庭证言;13、申某某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涪陵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1、13-18,系涪陵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19系涪陵公安局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涪陵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反映行政复议程序中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3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余治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7、9、10,系其自己书写好以后交由他人签名所形成,不能完全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审法院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欧某某认为住在二楼的余治芬乱扔垃圾在其地里,在楼下叫骂。余治芬在家听见后,两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在对骂过程中,欧某某骂了余治芬的孙女,余治芬就反过来骂欧某某的女儿(郑某),郑某就从一楼小卖部出去与欧某某一起与余治芬对骂。后余治芬下楼带着六岁的孙女准备驾车外出时,又与郑某相互对骂,郑某拦在车前,不准余治芬离开。余治芬下车与郑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被他人拉开、制止。事后,余治芬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右肘部皮肤擦伤,郑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因欧某某怀疑余治芬乱扔垃圾与余治芬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欧某某不应乱骂余治芬家人,而余治芬反过去骂欧某某家人亦不应该,后郑某又与余治芬相互对骂,导致矛盾升级,以致发生相互抓扯,余治芬和郑某的行为均违反了前述规定,涪陵公安局在职权范围内对二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按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余治芬对郑英的抓扯,系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作出的撤销涪陵公安局对余治芬的行政处罚和涪陵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属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纠正。余治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余治芬要求撤销涪公(蔺市)决字[2015]第1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审50元、二审50元,均由余治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闻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