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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湘胜、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刘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决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当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刘某某、刘某甲到事先选定的104国道余杭区良渚镇某某路段,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号皇冠轿车故意与陈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报警后,被告人张某、陈某骗取了认定浙A×××××轻型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次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将伪造的事故经过告知各自车辆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人员定损。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按事先商量的方法购买便宜零件维修受损车辆,再向浙A×××××号轻型货车(被保险人刘川微即刘某某)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手续,共骗取保险赔款2.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现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沈某、章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认定书;某甲财保公司保险损失确认书、配件询报价单、杭州某汽车修理厂用料清单、发票;某公司报案登记表、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通知书、某公司定损修理协议书、用料清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某公司结案报告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凭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单位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