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孙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张维森驾驶轿车沿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与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建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孙建平受伤、车辆损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森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脱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张维森驾驶轿车(载周建学、孙爱敏、周开红、周嘉琪)沿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与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建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维森、孙建平、周建学、孙爱敏、周开红、周嘉琪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脱离现场。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学、孙爱敏、周开红、周嘉琪无责任。张维森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建平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脑震荡,花费医疗费1029.45元。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888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对此,原告孙建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9.45元、误工费80.06元/天×3天=240.18元、护理费67.22元/天×3天=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886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4521.2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无异议,共计5119.4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3天每天1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证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张维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件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维森与原告孙建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维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学、孙爱敏、周开红、周嘉琪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定张维森方的赔偿责任为7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19.45元。被告虽对本院委托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结论存在以上情形,故本院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9.45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车损8886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447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维森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9.45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2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0元,共计3611.2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双方脱离现场,违反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根据原告陈述及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平、张维森及其余同乘人员因事故受伤,均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但双方车辆均留在事故现场,此驾驶员脱离及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意图,故原告孙建平、张维森脱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该项免责条款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剩余车损8686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086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即6360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7263.29元(3661.29元+63602元)。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平事故损失672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