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应学诉被告李波、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学,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041号原告陈应学,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贵州省赤水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3516-X。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学诉被告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学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李波、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李波驾驶川EDG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往习水县东皇镇行驶,在长嵌沟半边塘路段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行为给被告身体造成损害,故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04.3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2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15.6元、出院疗养期间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494.13元。被告李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119204.32元全部由我垫付,另还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诉请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600元。续医费鉴定过高,认可6000元或实际产生后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至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被告李波驾驶川EDG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江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半边塘路段时,与行人陈应学相撞,造成陈应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应学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李波为其垫付医疗费119204.32元和生活费42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陈应学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应学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其中右腓骨远段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6000至7000元,右内踝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川EDG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机构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应学所受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204.32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4、护理费以社会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8437元/年计算,为28437元/年×77天=5999.04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按50元/天×30天=1500元认定;6、续医费为取出内固定费用,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按9000元认定;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至遵义鉴定事实,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65601.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已垫付医疗费119204.32元,并预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因由被告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波,扣除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21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应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2197.2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波预付费用123404.32元;三、驳回原告陈应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