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与黄有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有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代表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上诉人黄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有根为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3日零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7日6时许,阮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邵金线沿山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径邵金线14KM+500M弯道路段,与对向由黄有根(持C3证)驾驶的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阮先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1.过错。(1)当事人阮先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通行弯道路段,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驾驶技能,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未能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当事人黄有根驾驶车辆通行弯道路段,未能有效控制车速,且遇来车交会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成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责任。(1)当事人阮先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有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先平的亲人阮火子、吴代金、邓金兰、阮邵伟损失111476.07元。2013年8月29日,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为:以柴油机为动力、功率27、最高车速31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020kg、长4.920m、宽1.85m、高2.18m、四个车轮、方向盘式。太平洋财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黄有根支付保险赔偿款111476.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黄有根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首先,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黄有根驾驶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其所持C3证的准驾车型不符。其次,C3证的准驾车型是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和《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的相关规定,低速载货汽车是一种特殊的货车,又名“低速货车”,以前称“四轮农用运输车”,标准规格及参数为: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70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500kg、长≤6m、宽≤2m、高≤2.5m、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而本案的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车速31km/h、最大设计总质量4020kg、长4.920m、宽1.85m、高2.18m、四个车轮,通过比对可确认,低速载货汽车的标准规格及参数与本案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基本相同,甚至还高于后者,可推定其所需驾驶技术亦应高于后者。另申领C3证的考核要求,也高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的拖拉机驾驶证的考核要求。因此,黄有根持C3证所具备的驾驶技术完全能够驾驶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不会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综上,黄有根持C3证驾驶闽07-13692号大中型拖拉机,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向黄有根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有根持C3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C3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持G证,低速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并不是同种车型,国家对此有明确的划分标准。车辆驾驶是一项复杂的技术,不能简单地以车辆的重量尺寸等的比较来认定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驾驶技术高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有根答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提醒C3证不能参加保险,且发生事故不予理赔;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若准驾不符,交通部门也会进行处分。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在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黄有根持C3证驾驶诉争拖拉机属于驾驶准驾车辆不符;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诉争拖拉机系“准驾不符”。退言之,即使构成“准驾不符”,因被上诉人投保时已提供其持有的C3证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且对诉争拖拉机予以承保,说明在承保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说明持C3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不予赔偿,而是轻率承保,故可认定上诉人的承保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弃权的性质。同时鉴于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如支持上诉人观点,不但有违诚信,而且使此类车辆投保时即确定免责,同样有违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风险不确定的目的。综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保并赔付后,又以被上诉人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为由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