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少珠与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珠,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993号原告:杨少珠,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3号二、三层。法定代理人:李忠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吉武,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少珠诉被告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曲晓楠,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珠诉称: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辽BY9T**的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行人杨少珠相撞,造成杨少珠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左右。辽BY9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9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误工费8972.2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1512.48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50.25元;剩余损失16762.23元,扣除被告XX垫付的8000元,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2.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328.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辽BY9T**的小型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行人杨少珠相撞,造成杨少珠受伤。2015年10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少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住院费15206.63元。原告治疗期间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695.60元。2015年12月28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3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9395.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辽BY9T**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902.2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28.90元。2015年11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及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园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12日暂居住在友谊街道园艺村第四村民组,该地区隶属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已纳入城市化管理。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杨少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02.23元,结合本案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328.9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XX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鉴定费2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案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合理,数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72.25元(35889元/年÷12个月×3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住院治疗长达2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中的7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1212.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50.25元。剩余合理损失1676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10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328.90元、鉴定费236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073.33元[(16762.23元-1328.90元-2360元)×100%]。被告XX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共计3688.90元[(1328.90元+2360元)×100%]。鉴于被告XX已给付原告9395.60元,被告XX不需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XX5706.70元。鉴于被告XX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款项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应赔偿原告7366.63元(13073.33元-5706.70元)。被告XX可就上述超付部分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少珠各项损失99450.2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少珠各项损失共计7366.63元;三、驳回原告杨少珠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12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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