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与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3号楼东门。负责人惠树成,段长。委托代理人孙潇潇,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业燕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下称“北京铁路建筑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铁路建筑段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铁路建筑段作为甲方与乙方宏业燕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白盆窑项目相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收购协议》(下称“《收购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保证其所移交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抵押、担保、查封及其他第三方主张权益,并且未侵害标的物权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第5项约定“乙方承诺在全部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资料交付甲方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诉讼、纠纷及相应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北京铁路建筑段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责,而宏业燕龙公司在收到北京铁路建筑段支付的5521.3694万元合同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北京铁路建筑段开具发票,且于2015年8月4日无故强制占用位于标的建筑2号楼的17间房屋,强制堵塞建筑门前公共道路、导致北京铁路建筑段无法正常使用该建筑;宏业燕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京铁路建筑段造成了经济损失。北京铁路建筑段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业燕龙公司履行合同,腾退该公司占用的房屋、清除堵塞道路的障碍物,支付有关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并向北京铁路建筑段出具合计金额为5521.3694万元的发票等。一审法院向宏业燕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宏业燕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铁路建筑段与宏业燕龙公司所签《收购协议》的标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白盆窑村南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铁路建筑段立案时提交了该单位与宏业燕龙公司所签订的《收购协议》,并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属合同之诉,且《收购协议》未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鉴于上述理由,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宏业燕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军留庄村南,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业燕龙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宏业燕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铁路建筑段对于宏业燕龙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铁路建筑段依据该单位与宏业燕龙公司所签涉案《收购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合同纠纷为由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原审被告宏业燕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铁路建筑段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宏业燕龙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宏业燕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