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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姚建弟、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弟,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川武,曾达署,薛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弟,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芙蓉,女,1964年9月7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8867-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达署。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8266-4),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开发循环经济园霞虹路7号。法定代表人余于平。被执行人王川武,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曾达署,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薛学清,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姚建弟与被执行人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川武、曾达署、薛学清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姚建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达署、王川武、薛学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薛学清与其配偶丁美谦名下共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产权证号:00××84),被执行人王川武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小区A幢一层东首(产权证号:00010709,与他人共有)、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小区A幢一单元701室(产权证号:00010733,与他人共有)、仙降街道金山村(产权证号:00××87)、与其配偶马显清共有的坐落于仙降街道金山村金山小区A幢一单元601室(产权证号:00××19),被执行人曾达署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隆花园2幢三单元605室(产权证号:00255840,与其配偶林银燕共有,抵押于民生银行塘下支行,抵押金额:217万元),被执行人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产权证号:00289546,抵押于交通银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2403万元),除上述最后一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外,其它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予以查封,因已设定抵押或与他人共同共有,目前不宜处置;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瑞安市盛峰塑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扣划,扣划金额800万元整,本案参与分配到金额737092元,但因另案申请执行人陈传龙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暂没领取,其他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曾达署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浙C×××××江铃全顺牌、浙C×××××凯宴B5牌、浙C×××××奔驰牌、浙C×××××东风日产牌,被执行人虞文武名下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浙C×××××奔驰牌,被执行人王川武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思威牌、浙C×××××雷克萨斯牌、浙C×××××雷克萨斯牌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并已布控(另案),其中车牌号为浙C×××××、浙C×××××(另案)正在拍卖中,但一时难以变现,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实物无着落,暂无法扣押处置;本院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报送电视台信息曝光。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分配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14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