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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2016年3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鲁QK99**号轿车沿双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双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行驶的徐某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乔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8月19日,乔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邵秀芝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心英代理审判员  郑孝恒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丽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