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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吴禄寿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吴禄寿,叶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42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丽芳,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区。法定代表人叶玉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禄寿。被执行人叶玉美。上列当事人之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青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463元;如其不履行上述义务,请求对被执行人吴禄寿、叶玉美两人名下位于本区金山卫镇北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代理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剑鸣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吴禄寿、叶玉美两人名下位于本区金山卫镇北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由两被执行人实际居住,故目前暂难对其进行实体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因前述原因,本案执行款尚无着。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青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凤杰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小勇附:相关���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