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立宁等与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江,王雪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志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异议人(被执行人)王雪靖,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高立宁与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述称,2016年2月22日,法院向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送达了(2016)京0108执158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法院已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并责令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履行(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送达的还有(2016)京0108执1588号报告财产令。(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实已经送达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而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1)2015年12日前偿还本金40万元、担保费11.6万元;(2)2016年1月15日强偿还900万元;(3)如按期足额履行前两款则再无纠纷;如未按期前两款则应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1180.5万元,未按期偿还则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率24%另付利息至清偿日。即(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是偿还51.6万元;第二部分是或者在2016年1月15日前再偿还900万元履行结束,或者到期未履行加罚利息。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已依该调解书向高立宁的特别授权收款人王启昀律师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1.6万元及该案的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万元。调解书的第二部分是选择关系,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未在2016年1月15日再偿还900万元,是依调解书选择了在2016年6月30日前再偿还1140.5万元的方案,相应的履行期截止日应为2016年6月30日。这是诉讼阶段调解时,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与高立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高立宁申请强制执行的起始日期应为2016年7月1日。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高立宁对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终结本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高立宁与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偿还原告高立宁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担保费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偿还原告高立宁借款本金九百万元。三、若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两款内容,则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若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两款内容,则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另行加付借款本息二百四十万五千元;若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偿还原告高立宁借款本息一千一百八十万五千元,则需要向原告高立宁另行支付利息(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五、被告王志江、被告王雪靖对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志江、被告王雪靖对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立宁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高立宁。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高立宁向本院申请执行,主张因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未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其偿还900万元,要求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按照(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给付900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审查中经询,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述称,(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二选一的关系,如果第二项没有履行,就应该按照第三项的金额、期限来执行,所以现在高立宁不应该申请执行,因为第三项约定的期限还没有到。本院认为,本案中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主张(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调解协议第二项与第三项是选择关系,因第三项约定的期限未到,故现在不应立案执行。对此本院认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328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调解协议约定了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盛恒基公司应向高立宁偿还借款本金及担保费的约定,第三项约定的是如盛恒基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应限期向高立宁加付利息以及如盛恒基公司还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另行支付利息。第三项约定是协议中的违约处罚性内容,不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履行是按照第三项约定履行的条件。在盛恒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按期向高立宁偿还900万元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所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一方面盛恒基公司以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的王志江、王雪靖仍应向高立宁支付借款本金,另一方面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应按第三项约定支付利息,即第一项、第二项约定与第三项约定之间并不存在彼此选择关系,高立宁可以按照履行期限届满的顺序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高立宁的执行申请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盛恒基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江、王雪靖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海超审 判 员 张 旸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