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兴度与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度,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字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度,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宇,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兴度与被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兴度在原审起诉时起诉的是劳务费,而你院在审理时是按照建筑工程监理合同进行审理的,在二审时上诉人胡兴度再次明确其是按照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纠纷。2、针对本案上诉人胡兴度是否应当取得劳务报酬,应审查其是否付出相应的劳务,即使其行使监管职责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新疆意诺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13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焉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郎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轶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