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星诉被告蔡建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84号原告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下半年,原告走失后,被告不闻不问,任由原告在外漂泊流浪,原告娘家人闻讯后赶到广州把原告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希望原告回家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以致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感情不睦,缺乏沟通,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